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擅自转让共有住房起讼争

2005-06-30 来源:文摘报  我有话说

上海钱女士的丈夫于1992年病故,家里的楼房及三间小屋一直未予分割。2004年2月27日,钱女士向法院提起诉讼,要求与婆婆金女士等人分割上述房屋。该案审理期间,金女士拿出了其已将讼争房屋于2002年3月出售给其他子女的《出售农村旧房屋协议书》。钱女士认为,上述出售协议未经其本人同意,侵犯了其作为房屋共有人的

合法权益,故起诉要求确认该出售协议无效。原审法院判决支持了钱女士的诉讼请求。

在上诉中,双方当事人围绕着钱女士和丈夫的结婚登记时间产生了争议。金女士称,民政部门对钱女士和儿子的结婚登记日期分别出具了三份证明,分别为1985年5月28日、1984年5月28日和1983年2月28日。讼争房屋是由她和丈夫出资建造的,建房时钱女士和儿子尚未结婚。因此,钱女士对该房没有任何权利。

法院经审理认为,依据钱女士的户口在1984年2月22日因婚姻迁入丈夫家庭的事实,可以认定钱女士应当在户口迁移之前已经结婚,故确认钱女士与丈夫的结婚登记日为1983年2月28日。因此,讼争房屋系在钱女士与丈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公婆共同建造的,应当认定钱女士对该房享有相应的权利。

日前,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,认定儿媳对讼争房屋享有共有权,婆婆擅自转让房屋的协议被判无效。

(《家庭生活报》6.24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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